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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

外部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来源:北京股权转让律师 网址:http://www.bjlsgqzr.com/ 时间:2014/7/3 14:19:51

  外部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以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予以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为尽快从公司中“脱身”,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就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尔后因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无法享有股东权利而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或者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我国原《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少的争议。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这一条的改动较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原规定相比,《公司法》在以下三方面有着明显的突破和进步:(1)明确排除了拟转让股东的表决权,由过去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去,对于原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是否应包括转让方股东,学界曾经存在不同见解。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包括拟转让股东在内的全部股东。因为在股东会上,如无特别限制,所有股东都有表决的权利,原《公司法》没有对利害关系股东作出回避的特殊规定。所以,转让方股东的意见也应在股东会决议中有所体现。也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指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部股东,因为从字面上看,“同意”是指对他人意见、看法、行为等表示赞同的意思表示,转让方对自己的转让行为无所谓同意之说,因此有权同意的股东应只限于其他股东,不包括其本人在内。笔者也持此观点。《公司法》采纳了后者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同,即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明确将拟转让股东排除在外,规定其他股东才有表决权,符合一了客观实际的要求,避免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两股东公司中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无须另一股东同意的荒谬情形。(2)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期限,即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避免了因原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而在实践中造成其他股东故意拖延,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使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丧失时机的情况。(3)增加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强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将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下面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公司法》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注意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比起原有规定有着重大的突破,这些突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涉及的法律问题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适应新规定,避免纠纷的发生,给我们留下了思考和探讨的空间。

1.公司章程优先适用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将过去许多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是一个重要的体现,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意在减少国家的强行干预,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既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治权利,同时也增强了章程的法律效力。

  2.“过半数同意”系股东人数多数决

  原《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上述规定,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资本多数(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议决事项是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一般规则。而按照原《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职权之一。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事项一也应由公司根据多数资本持有者的意见作出决议。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事项时,是按哪一种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是以股东人数过半为准,还是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双重多数?应该说,原《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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